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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堰市政务服务平台电子印章管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3-03-24 17:10:00 来源: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局:

    现将《十堰市政务服务平台电子印章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十堰市数字政府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2年3月16日        

十堰市政务服务平台电子印章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数字政府”建设,规范和加强本市电子印章管理,确保电子印章合法、安全、可靠地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电子印章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推进数字政府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鄂政办发〔2019〕6号)、《省数字政府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企业电子营业执照和电子印章应用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一体化平台在提供政务服务过程中所涉及的电子印章制发、签章、验章和管理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电子印章,是可靠电子签名的可视化表现形式,以密码技术为核心,将数字证书、签名密钥与实物印章图像有效绑定,用于实现各类电子文件完整性、真实性和不可抵赖性的图形化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加盖电子印章的公文、证照、申请文书、协议、凭据、流转单等各类电子文件与加盖实物印章的纸质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不得因其采用电子化表现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电子签名相关法律明确不适用的情形除外。

电子印章经过打印或其他电子格式转换,不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视同复印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电子印章主要分为电子公章、电子职务章。

(一)电子公章。指本市范围内的国家行政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或机构”)的法定名称章、以法定名称冠名的内设机构章和分支机构章、业务专用章(证照、公文、审验、报关、合同、财务、发票等相关业务使用)的电子化形式。

(二)电子职务章。指单位或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者、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单位或机构授权代表人等人员用于单位或机构事务办理的个人名章的电子化形式。

    以“统一规范、高效便民、全面覆盖”为原则,依托省一体化平台电子印章系统,为每户新设企业免费同步发放电子印章,并推送至公安部门备案,全面推进电子印章在政务服务、政府采购、商务领域、电子金融等领域应用。

第五条 市大数据管理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及事业单位电子印章规范管理工作。市公安部门负责电子印章的备案管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协调电子印章制发相关工作。

市内各单位应统一使用一体化平台电子印章系统,各部门相关业务应用系统应与一体化平台电子印章系统对接,并实现互认互通。

市内各单位应依托省一体化平台电子印章系统逐步与全国一体化电子印章系统、湖北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对接,实现数据集中和共享,推进业务融合、数据融合,实现跨层级、跨部门、跨业务的协同管理和服务。

第二章 电子印章申请与制作

第六条 电子印章制发部门与《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要求的印章制发部门一致。

第七条 需要使用电子印章的各级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向一体化平台电子印章系统主管部门提出印章制作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相关申请材料。一体化平台电子印章系统主管部门履行审批程序后,依据实物印章格式规范标准制作电子印章。

第八条 电子印章制发部门应当选择具有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资质的电子印章制作单位制作电子印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作电子印章。

第九条 电子印章制作单位应当使用一体化平台电子印章系统制作电子印章,电子印章数据格式应遵循国家电子印章数据格式规范标准。

第十条 电子印章制作完成后应当按照规范向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备案,并将数据同步至湖北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备案。

第十一条 电子印章有效期与电子印章数字证书有效期应当保持一致,到期前30日内,可通过一体化平台电子印章系统进行印章续期。

第十二条 电子印章制作信息应永久保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电子印章使用与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各类政务办公、公共管理和社会公共服务活动可使用电子印章,对公文、证照、协议、凭据、流转单等各类电子文件进行签章。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经济和社会活动领域中使用电子印章。

除法律法规明确不适用的情形外,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拒绝电子印章的使用。

第十四条 电子公章的使用审批流程应与实物印章的使用审批流程一致,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签章。严禁不按照审批权限使用电子印章。

电子职务章由持有人在其业务授权范围内,根据其实物印章的加盖规定或手写签名的处理流程进行签章。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变更、个人姓名变更、印章损坏或者实物印章发生变更等情形,需要继续使用电子印章的,应按照申请要求,重新制作换领电子印章,原有电子印章将予以注销。

第十六条  单位或机构撤并或注销、实物印章不再使用、电子印章不再使用、电子印章相关密钥泄露、电子印章及其存储设备损坏、被盗或遗失的,应通过一体化平台电子印章系统等途径公示电子印章相关状态。

第十七条  加盖电子印章的公文、凭据、证照等各类电子文档,应按照电子档案的相关规定进行归档。

第四章 信息安全

第十八条 一体化平台电子印章系统采用的数字证书应当接入全国一体化平台数字证书互信互认平台,实现数字证书的互信互认。

第十九条 一体化平台电子印章系统建设应当符合全国一体化平台统一电子印章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密码标准规范。电子印章载体和数据格式应当遵循与电子印章相关的公共安全技术标准,使用经国家密码管理部门认可的商用密码技术和产品。

第二十条 电子印章制作单位应将电子印章、数字证书及其密钥妥善存储在符合国家密码管理要求的专用设备内,包括但不限于智能密码钥匙、智能移动终端安全密码模块、服务器密码机、签名验签服务器等。

第二十一条 一体化平台电子印章系统应当通过国家密码管理部门认可的商用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

一体化平台电子印章系统应具备完善的网络安全防护措施,符合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三级及以上要求。一体化平台电子印章系统中,印章制发、制作和使用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网络安全保障措施,确保电子印章相关信息安全。

第二十二条 因使用或管理不当导致电子印章丢失、篡改等后果,由使用单位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且需要使用电子印章的,按国家保密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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